發文字號:
財政部關務署 105.03.09 台關緝字第104102569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要 旨:
核釋刑事扣押案件所生貨櫃延滯費之負擔原則
主 旨:所報依行政罰法扣留於高雄港碼頭之貨櫃,其貨櫃延滯費應如何支付,執 行上發生疑義乙案。 說 明:二、查本件涉案 B 櫃之扣留,係因涉及另以 A 櫃調包走私,而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者註:現為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請求所為之 行為,該扣留行為性質上屬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即貴關 扣留貨櫃所生貨櫃延滯費,非屬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自無行政程序 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貴關無須負擔。 三、本案貨櫃延滯費,係因 B 櫃貨主甲利用其向大陸商乙航運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租用之貨櫃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所生,該貨櫃遭受刑事扣 押係可歸責於甲之違法行為,該等費用自應由甲負擔,得循民事法律 程序向甲請求,方屬正辦。 四、至於本案扣留物業依行政罰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公告期滿,歸屬 國庫,拍賣所得價款因無關稅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6 條第 1 項扣除相關費用之明文,故不得扣除本案之貨櫃延滯費等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