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9.06 法制字第107025207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新竹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新竹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20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7006041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 其他法令規定」,就法律適用而言乃當然之理,無待明定,建請刪 除,以符新近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3 條、第 15 條:按委辦係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移轉至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內政部 94 年 7 月 12 日台內 民字第 0940005878 號函參照),查本自治條例名稱為「新竹縣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且綜觀整體自治條例規定,其規範內容應為公 園之管理,草案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公園之管理得委辦所在地 鄉(鎮、市)公所辦理」,似屬權限之全部委辦,是否符合上開函 之意旨?建請本於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之權責自行認定。又草案第 15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行政罰,本府得委辦鄉(鎮、市) 公所為之」,亦為權限移轉之規定,建請併予規範。 (三)草案第 6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捐贈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另 定之。」其所欲授權訂定者,究係為何?如係自治規則,建請依地 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將該自治規則名稱予以定明(例如 修正為「前項捐贈之相關『辦法』由本府另定之。」);如係行政 規則,因行政機關不待自治條例授權本即得依職權訂定,爰建請刪 除。 (四)草案第 13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草案第 7 條第 1 款「隨地拋棄果皮、 紙屑或其他廢棄物」、第 3 款「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第 10 款「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第 11 款「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第 12 款「未經許可販賣 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或第 14 款「擅自營 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者,處新臺幣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鍰,惟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7 款及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池溏、水 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七、隨地便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2)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 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二、跨越巷 、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 (3)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 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爆竹。」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4)是以,本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草案第 7 條上揭款次者,與上 開各法律之處罰要件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則本條所定之罰鍰 上限高於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罰鍰下限低於上開廢棄 物清理法及噪音管制法之規定,是否不符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 第 1 項規定?建請釐清。又草案第 7 條其他款次所定之行 政法上義務,中央法規是否亦定有處罰規定?建請併予釐清。 2.按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 措施。」第 29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 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 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本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草案第 7 條第 9 款「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 畜」者,處新臺幣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鍰,與上開動 物保護法之處罰要件相同,故於公園內「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 之寵物或其他牲畜」之行為,屬一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 法上義務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將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處罰。是以,本條上 開規定於未來執行上已無適用之餘地,是否尚有訂定之必要?建 請釐清考量。 3.本條第 1 項所定之「告誡」意指為何?應如何踐行、認定?實 務執行上似易滋生疑義,如確有於裁處罰鍰前先行「告誡」之必 要,建請將「告誡」修正為「勸阻」,以避免爭議。 4.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 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是以本條第 2 項所定之「逾期」,建請修正為 「屆期」。 (五)草案第 16 條: 1.按「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換言之,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 ,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 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行政罰法第 4 條參照),且處罰規定應 予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參照),故為符合明確性原則,罰 則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規範。 2.查本條規定「本縣鄉(鎮、市)公所所轄公園未定有管理規定者 ,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該「比照」是否係指「準 用」之意?如為肯定,因草案第 13 條定有處罰規定,本條規定 得準用罰則規定,恐不符明確性原則,建請修正。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