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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3.27 發法字第108000581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公務機關為查察旅館業是否有媒
介色情、妨礙善良風俗或違法擴大經營等事實,基於特定目的,於必要範
圍內可要求旅館業者提供旅客個人資料,惟倘全面性蒐集所有旅客之登記
資料而逾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恐有違反比例原則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執行公務檢查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3  月 18 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12873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次按同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貴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3 條、第 55
              條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第 26 條及第 29 條等規定,為查察
              旅館業是否有媒介色情、妨礙善良風俗或違法擴大經營等事實,基於
              特定目的(例如:觀光行政、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管理
              業務,代號:170) ,於必要範圍內要求旅館業者提供旅客個人資料
              ,始可認為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同法第 5  條比例原
              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貴局來函固稱蒐集旅客登記資料之目的係為查察色情媒介與違法擴
              大營業,惟查察色情媒介部分,是否需要蒐集所有旅客之登記資料,
              抑或可依據貴局彙整之可疑特徵,自登記資料中挑選出以一人或一個
              代號連續入住多房多天之對象為蒐集;又查察違法擴大營業部分,是
              否需要蒐集旅客詳細之登記資料,抑或可透過統計資料之比對,佐證
              實際經營與登記經營之房間數量是否一致。是以倘全面性蒐集所有旅
              客之登記資料而逾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恐有違反比例原則。
正    本: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副    本:交通部觀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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