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7.25 法律字第108035109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規定參照,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是否屬剝奪或消滅資 格、權利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端視處分是否係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定,如屬行政罰法行政罰, 則裁罰應適用裁處權時效,惟如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則應屬法規准許廢 止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廢止權行使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又除斥期間起算,應自廢止原因客觀事實發生 後 2 年內為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廢止原因發生時點
主 旨:有關貴委員詢問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規定之廢止聘僱許可是否有 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委員 108 年 7 月 16 日致本部便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依上開規定,倘法規(法 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特別規定何種情形下應(得)廢止原授益 處分者,自當依其規定(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16 年修訂 4 版,第 372 頁參照)。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73 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 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 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 第 49 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 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上開條文 所定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 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端視該廢止聘僱許 可處分是否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而定(本部 106 年 11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106035115560 號 書函參照)。如上開規定係屬行政罰法之行政罰,則其裁罰應適用行 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惟如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則依 就服法第 73 條第 6 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應屬本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法規准許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廢止權之行使,除就 服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第 124 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 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為之。」又其除斥期間之起算,應自廢止原 因之客觀事實發生後 2 年內為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 知悉其廢止原因發生之時點。至於其廢止原因發生之時點,則屬事實 認定問題,仍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個案適用之相關個別法規規定,視 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審認之(本部 103 年 6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7420 號函參照)。 正 本:立法院李立法委員○○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綜合規劃司( 國會聯絡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