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9.04.27 FDA 食字第1099012203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9 條規定之檢驗結果通知,係屬事實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教示救濟規定適用,故食品業者有關申 請複驗期限之規定,自不得以不知該規定為由,主張衛生機關未為此項告 知
主 旨: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9 條規定業者申請複驗期限之疑義。 說 明: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39 條規定:「食品業者對於 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 (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 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準此,該規定係以業者「自收受 通知之日」作為申請複驗期限之起算日;並以「原抽驗機關(構)」 作為受理複驗申請之對象。 二、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31 號判決略以:「『處 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明定。然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 39 條係檢驗機關對食品業者進行檢驗結果之事實告知後, 業者得為複驗申請之規定,此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 間或告知錯誤應如何救濟之規定,自屬有別。被告以 103 年 4 月 28 日函將系爭食品檢驗結果告知原告,並非行政處分,尚無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餘地。」準此,食安法第 39 條規 定之檢驗結果通知,係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教示救濟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中,如於通知○○公司檢 驗結果時,未告知該公司有關食安法第 39 條申請複驗期限之規定, ○○公司作為食品業者,自不得以不知該規定為由,主張衛生機關未 為此項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