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06.17 台內防字第102022331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要 旨:
性騷擾事件加害人對決議結果不服並提起再申訴時,自當受理並調查再申 訴事件,再申訴調查結果確定後始得為後續行政裁處;倘加害人一行為同 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0、25 條估規定,機關之行政處分應刑事判決確 定後,再決定是否課處行政罰鍰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性騷擾加害人為機構最高負責人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稱本法)第 13 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以下稱 本準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性騷擾之加害人為機關首長、部隊 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並依本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 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到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合先敘明。 二、有關函詢說明二,所詢加害人為機構最高負責人之性騷擾事件,經貴 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成立,加害人對決議結果不服並提起再申訴 時,貴府自當依本法第 14 條規定受理並調查再申訴事件,爰不論加 害人是否為機構最高負責人,均俟再申訴調查結果確定後始得為後續 行政裁處。 三、另所詢說明三,倘加害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法第 20 條及第 25 條,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如刑事判決確定,且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 政處分認定之事實一致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如事實認定不一致時, 則可併罰。爰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 課處行政罰鍰。 四、至有關函詢說明四,本準則第 15 條之迴避規定係為確保調查之客觀 與公正,本法未明定再申訴案決議時原申訴調查委員應否迴避之規定 。針對具體個案,請貴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視案情本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