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4.08 法律字第110035045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稱「法令」,包括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有關耕地限制分割之法律規定,至於該條項之相關解釋性行政規則,於 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之前提下,得以之做為行使職權、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惟其內容不得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發條例所 無之限制,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主 旨:有關民法第 823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12 月 31 日農企字第 1090013744 號函。 二、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立法機關為確保人 民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形成各種財產制度予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謂「法令 」係指法律或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言,故無法律授 權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所有權加以限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 ),修訂 7 版,109 年 9 月,第 123 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 ,增訂 2 版,2011 年 8 月,第 142 頁參照)。是以,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本條項所稱「法令」,因涉及人民對共有物分割自由 之限制,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 600 號解釋理由書及民法第 765 條 規定,應係指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言。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 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 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1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 量基準(第 2 項)。」上開所謂「解釋性行政規則」,係指主管機 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下級機關 或屬官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惟該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 範圍及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 586 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所稱「法令」,包括農業發展條 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有關耕地限制分割之法律 規定,至於貴會本於法定職權,對農發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所 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於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之前提下 ,得以之做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惟仍不得僅以 行政規則做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亦即其內容不得對人民權利之行 使增加農發條例所無之限制,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