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1.02 法廉字第108050103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請詧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8 年 10 月 8 日院台申貳字第 1081832905 號函。 二、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而不迴避者,得向…機關團體申請迴避」、第 3 項「不服機關團體 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受理機關團體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所稱「駁回決定」及 「五日」之法律性質為何?利害關係人如遲誤該期間,法律效果如何 ?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74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 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 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法第 7 條規定利 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相關機 關團體申請迴避,以確保機關及公職人員能公正履行其職務,如利 害關係人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 覆決,惟利害關係人若對上級機關之處置仍不服時,依行政程序法 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不得 單獨就迴避申請之駁回決定聲明不服。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 得申請回復原狀。」,利害關係人未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除有前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 於申請人之事由外,逾期不得再為申請。 三、本法第 8 條「前二條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 避者,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認該公職人員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所稱「令其繼續執行職務」及「令其迴避」之法律性質為何? 是否為行政處分?機關團體於受理公職人員之自行迴避通知是否均需 對公職人員為前揭表示之一?於受理申請迴避是否亦同?又如該公職 人員於通知前或被申請迴避前已自行迴避者,是否仍應「令其繼續執 行職務」或「令其迴避」? (一)機關團體於受理本法第 6 條公職人員之自行迴避通知,如經裁量 後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基於職權判斷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 機關團體於受理本法第 7 條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若認公職人員 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如認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應令其繼續執行 職務。 (二)前開機關團體「令其繼續執行職務」及「令其迴避」屬於職務命令 ,尚非行政處分;如該公職人員於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前已自行迴 避者,機關團體尚無再行令其迴避之必要。 四、監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陳述內容為某政府機關辦理陞遷案違法不公 ,而該陞遷案當事人為監察委員之關係人,則該監察委員就該陳述案 行使監察職權,是否涉及本法第 4 條所稱之利益及第 5 條之利益 衝突? (一)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監察委員批辦人民書狀、調查案件或審 查糾舉、彈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書狀或 案件之當事人為其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訂有婚約者或與其有五 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屬關係者。…」、本法第 4 條第 3 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 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 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 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二)監察委員收受書狀陳述內容為政府機關辦理陞遷案違法不公,該陞 遷案當事人為監察委員之關係人,應依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自 行迴避,方屬適法。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