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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營建署 110.06.02 內授營環字第110080886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多數共有人,因共有建物涉違反下水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共有人處以罰鍰,若分別處罰共有人致產生全體共有人
罰鍰總額高於行為人之情形,地方政府得依事實調查結果衡酌是否認定全
體共有人之違法係一行為,並依個案事實審酌個別共有人應處之罰鍰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共有人因共有建物涉違反下水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究係依法規罰鍰額度對每位共有人分別處罰,抑或將罰鍰金額按
          持分比例分配至各共有人之疑義案,復如說明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2  月 26 日高市府水污一字第 11031532500  號函
              。
          二、按下水道法第 19 條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
              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
              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下水道可使
              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
              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未依前開規定期限,設置用
              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依下水道法第 32 條第 1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641  號解釋理由書:「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
              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
              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
              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
              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
              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罰。」是以,處分機關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規
              定調查事實與證據、第 43 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
              責任條件。
          四、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多數共有人,處分機關以所有權人之人數為處
              罰基礎,固為下水道用戶依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
              使用之有效手段,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然而處分機關於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多數人共有且未設管理人或代表人時,即分別處罰
              全體共有人,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
              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
              之處罰,而有違比例原則。據此,為避免對於建築物之所有權為多數
              人共有,分別處罰共有人,致產生全體共有人罰鍰總額高於行為人之
              情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事實調查結果衡酌是否認定全體
              共有人之違法係一行為,予以處罰。如是,則全體共有人間負擔連帶
              責任,個別共有人究應受處若干罰鍰方屬恰當,法無明文,可依事實
              調查結果之可歸責程度、獲益多寡、權利比例或表明其他主客觀因素
              等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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