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營建署 110.06.02 內授營環字第110080886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多數共有人,因共有建物涉違反下水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共有人處以罰鍰,若分別處罰共有人致產生全體共有人 罰鍰總額高於行為人之情形,地方政府得依事實調查結果衡酌是否認定全 體共有人之違法係一行為,並依個案事實審酌個別共有人應處之罰鍰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共有人因共有建物涉違反下水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究係依法規罰鍰額度對每位共有人分別處罰,抑或將罰鍰金額按 持分比例分配至各共有人之疑義案,復如說明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2 月 26 日高市府水污一字第 11031532500 號函 。 二、按下水道法第 19 條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 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 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同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下水道可使 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 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未依前開規定期限,設置用 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依下水道法第 32 條第 1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641 號解釋理由書:「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 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 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 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 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 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罰。」是以,處分機關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至第 42 條之規 定調查事實與證據、第 43 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 責任條件。 四、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多數共有人,處分機關以所有權人之人數為處 罰基礎,固為下水道用戶依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 使用之有效手段,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然而處分機關於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多數人共有且未設管理人或代表人時,即分別處罰 全體共有人,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 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 之處罰,而有違比例原則。據此,為避免對於建築物之所有權為多數 人共有,分別處罰共有人,致產生全體共有人罰鍰總額高於行為人之 情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事實調查結果衡酌是否認定全體 共有人之違法係一行為,予以處罰。如是,則全體共有人間負擔連帶 責任,個別共有人究應受處若干罰鍰方屬恰當,法無明文,可依事實 調查結果之可歸責程度、獲益多寡、權利比例或表明其他主客觀因素 等予以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