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5.14 法制字第109025072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4 月 29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9004831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7 條: 1.按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原則上均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或客體,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 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 ,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 ,於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 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2.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草案 )第 7 條第 7 項增訂前項補助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 、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規定,雖屬立法自由形成範 疇,惟仍應釐清其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及該保護措施之正當 性。查幼教法之費用補助對象為幼兒,以保障其受適當教育及照 顧之權利(幼教法第 1 條、草案第 7 條第第 6 項前段參照 ),似為簡化申請補助之流程,由招收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下 稱幼保機構)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 辦理請款,而草案第 7 條第 6 項並規定由「教保服務機構」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由主管機關將學費直接撥付給幼保機構( 草案第 7 條第 6 項、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第 3 條及第 7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規定參照)。是補助專戶內之 存款似可認係幼保機構提供教保服務之學費收入,而屬幼保機構 之營運收入財產,而非受保護者(請領補助權利人)之財產,如 以草案第 7 條第 7 項規定將其自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範圍予 以排除,實係限制教保服務機構之債權人之權利,而非限制受保 護者(請領補助權利人)之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符合旨揭草案第 7 條第 7 項之立法意旨?與同項前段「依前項請領補助之權利 ,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保障對象及立法目的是否一致? 宜請主管機關再酌,並釐清存入專戶之補助款之所有權人究為何 ?以及草案第 7 條第 7 項項規範目的是否有何特別考量?另 有關草案第 7 條第 8 項,依其立法理由因受育兒津貼補助對 象為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而發放育兒津貼 之目的在於照顧幼兒所需,為確保其受領之津貼亦不得作為讓與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該項後段規定「父 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所稱「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所指為何?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之執行, 其涵蓋範圍是否過廣?亦請予以釐清。 (二)草案第 23 條:本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未依第 23 條 之 4 第 3 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 認定委員會查證屬實。」,第 8 款規定之二事項以分號區隔,是 否僅後者須經認定委員會查證屬實?建請釐清。 (三)草案第 47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23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 ,未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者,應 處以罰鍰。惟查草案第 23 條之 4 第 2 項後段本次修正新增 「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是以教 保服務機構如未定期查詢,應如何處理?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 30 日內報備查者,處「負責 人」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復於本條第 3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 構違反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 30 日 內報備查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罰鍰。是以 ,違反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者處罰「負責人」,違反本條 第 3 項規定者處罰「教保服務機構」,二者行為態樣類似,但 處罰對象、處罰方式不同,其理由為何?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49 條:本條第 4 款規定「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惟查草案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其餘各類教保服務機構 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 1 款情 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則「其餘各類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更換而未 予以更換,應如何處理?建請釐清定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