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9.05.14 法制字第109025072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4  月 29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9004831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7  條:
                1.按債務人之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原則上均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或客體,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
                  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
                  ,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
                  ,於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23 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
                  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2.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草案
                  )第 7  條第 7  項增訂前項補助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
                  、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規定,雖屬立法自由形成範
                  疇,惟仍應釐清其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及該保護措施之正當
                  性。查幼教法之費用補助對象為幼兒,以保障其受適當教育及照
                  顧之權利(幼教法第 1  條、草案第 7  條第第 6  項前段參照
                  ),似為簡化申請補助之流程,由招收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下
                  稱幼保機構)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
                  辦理請款,而草案第 7  條第 6  項並規定由「教保服務機構」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由主管機關將學費直接撥付給幼保機構(
                  草案第 7  條第 6  項、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第 3
                  條及第 7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規定參照)。是補助專戶內之
                  存款似可認係幼保機構提供教保服務之學費收入,而屬幼保機構
                  之營運收入財產,而非受保護者(請領補助權利人)之財產,如
                  以草案第 7  條第 7  項規定將其自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範圍予
                  以排除,實係限制教保服務機構之債權人之權利,而非限制受保
                  護者(請領補助權利人)之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符合旨揭草案第
                  7 條第 7  項之立法意旨?與同項前段「依前項請領補助之權利
                  ,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保障對象及立法目的是否一致?
                  宜請主管機關再酌,並釐清存入專戶之補助款之所有權人究為何
                  ?以及草案第 7  條第 7  項項規範目的是否有何特別考量?另
                  有關草案第 7  條第 8  項,依其立法理由因受育兒津貼補助對
                  象為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而發放育兒津貼
                  之目的在於照顧幼兒所需,為確保其受領之津貼亦不得作為讓與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該項後段規定「父
                  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所稱「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所指為何?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之執行,
                  其涵蓋範圍是否過廣?亦請予以釐清。
          (二)草案第 23 條:本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未依第 23 條
                之 4  第 3  項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
                認定委員會查證屬實。」,第 8  款規定之二事項以分號區隔,是
                否僅後者須經認定委員會查證屬實?建請釐清。
          (三)草案第 47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23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
                  ,未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者,應
                  處以罰鍰。惟查草案第 23 條之 4  第 2  項後段本次修正新增
                  「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是以教
                  保服務機構如未定期查詢,應如何處理?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 30 日內報備查者,處「負責
                  人」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復於本條第 3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
                  構違反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 30 日
                  內報備查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罰鍰。是以
                  ,違反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者處罰「負責人」,違反本條
                  第 3  項規定者處罰「教保服務機構」,二者行為態樣類似,但
                  處罰對象、處罰方式不同,其理由為何?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49 條:本條第 4  款規定「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
                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惟查草案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其餘各類教保服務機構
                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 1  款情
                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則「其餘各類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更換而未
                予以更換,應如何處理?建請釐清定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