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6.28 法律字第110035041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未積極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致於 110 年 1 月 31 日前提送之 110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主管機 關處理方式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財團法人未積極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致於 110 年 1 月 31 日前提送之 110 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主管機關處理方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4 月 20 日環署綜字第 1101040190A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6 項規定: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 1 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 費預算;每年結束後 5 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 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 未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第 6 項)。 」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財團法人將其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明定違反前開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 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本部 109 年 6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903509110 號函參照)。是以,財 團法人如未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將當年度之工作計畫 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即符合同條第 6 項規定之客觀處罰要件。依貴署來函所述,本件財團法人並未積極向 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復查該財團法人自 100 年即有董事出缺之 情形,且其於 109 年 6 月間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時,亦未補 正提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法定要件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9 年度法字第 792 號裁定參照),有關本件是否依本 法第 25 條第 6 項第 1 款處以罰鍰一節,因涉及貴署就所管財團 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宜請貴署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 故意或過失而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 7 條立法理由參 照),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次按本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第 1 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 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 行為(第 2 項)。」第 1 項規定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 形;又所稱「必要之處置」,係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 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 置(本法第 47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財團法人因部分董事死亡或 辭職,致使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倘該不能行使職權將致使財團法人 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 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本部 109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4050 號書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