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9.01.21 農企字第10802572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
屏東農業使用認定得否挺申請人或鄰地地主提供意見(行政程序法第 39 及 43 條規定)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3 款 規定之認定方式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12 月 26 日屏府農企字第 10888692300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是以,本案貴府所提為辦理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之認定,得 否請當事人或鄰地地主提供相關書面意見或資料一節,自得衡酌個案 實情需要,自行決定。 三、另依同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