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0.12.10 北市法一字第110305357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行為人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違 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而涉及該條例及行政罰法 等規定如何適用之說明
主旨:有關貴局(商業處)所詢「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裁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0年12月 2日北市產業授商字第1106043137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9條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為「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從而,行為人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是否違法,不能辨識或不能依辨識而行為者,即無辨 識能力,則認其為無責任能力;上述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則認其 為限制責任能力(林錫堯,行政罰法,2012年11月二版第 1刷,第 138 頁至第 139頁),而分別為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法律效果 。 三、有關來函說明二、三所載,陳情人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違反旨 揭自治條例第 5條第 3款義務,而經貴局(商業處)依第 7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在案,現陳情人檢附身心 障礙證明,得否依前揭規定免除或減輕處罰一節,經查來函附件 5 ,本件陳情人雖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然依 新制( 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新制身心障礙 類別尚依個別身心障礙者狀況區分第一類至第八類,本件陳情人究 係屬何種身心障礙類別?尚有未明,容有再行釐清之必要,又陳情 人於行為時是否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不能依辨識而行為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核屬事實認定問 題,建請貴局(商業處)與陳情人釐清確認後本於職權判斷之,至 是否因而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亦建請貴局(商業處)參考上開 說明,本於權責認定之。 四、又依來函附件 5所示,陳情人檢附低收入戶證明,得否依本法第18 條第 1項規定審酌受處罰者之資力而予以免除或減輕處罰一節,經 查陳情人檢附低收入戶證明影本係 107年度核發之證明文件,是否 可資證明陳情人於今( 110)年度仍具低收入戶資格,尚非無疑; 復按本法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分別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 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本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 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本法第18條立 法理由第 1點參照),與上開第 3項規定係在調整法定罰鍰額之上 下限額度,實屬有別,故不得以第 1項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法務部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 號函釋及 101年 8月29日法律字第 10100150220號書函意旨參照) 。準此,受處罰者之資力固為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量 處罰時應審酌之因素之一,惟尚難作為本法第18條第 3項減輕或免 除處罰之依據,此部分建請貴局(商業處)併予參酌。 正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副本: 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