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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03.08 法制字第110025036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3  月 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0080334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規則第 2  條:本條第 4  款建議移列至本條第 1  款,文字並
                修正為「四、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以符
                本條體例編排一致性,本條其餘款次配合遞移。另本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消防局簡稱部分,亦請一併配合修正。
          (二)本規則第 5  條:本條第 4  項「……『製定』容留人數管制計畫
                ,報請消防局核定……」建請修正為「……『擬訂』容留人數管制
                計畫,報請消防局核定……」,俾符法制體例。
          (三)本規則第 8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之「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係依何規定辦
                  理?建請釐清定明。
                2.按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
                  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第
                  1 項)。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
                  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
                  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第 2  項)
                  。」復按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然而
                  ,因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
                  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
                  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本部 101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
                  第 10103108070  號函意旨參照)
                3.本條第 2  項有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強制疏散及禁止進
                  入部分,如為即時強制且有規定之必要,建請將「緊急性」及「
                  必要性」納入規範,俾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之意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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