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10.05.27 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055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要 旨:
依法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造物,其所有權人不得自行遷移或拆除 ,而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4 條提出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營建工程 、開發行為有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通道之虞者 ,應依該法第 34 條第 2 項報請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 為之;歷史建築公告效力所及之範圍,涵括該歷史建築本體,以及其占地 面積、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其土地地號等
主 旨:有關「歷史建築○○○○」占用相鄰土地,所有人得否自行或申請拆除, 及公告歷史建築效力是否及於占用土地部分建築疑義 說 明:一、略。 二、有關貴院所詢,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依法公告為歷史建築之建物,其所有權人得否自行或報請主管機 關准予拆除其全部或一部?」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18 條規定,歷史 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準用第 24 條規定,歷史建築之修復再利用應基於文 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由所有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 開發行為,不得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 其觀覽之通道。 2.據上,現行文資法第 36 條雖僅規範「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 惟經依法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造物,其所有權人仍不得 自行遷移或拆除,而須依文資法第 24 條提出計畫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或營建工程、開發行為有破壞歷史建築之完整、遮蓋其外 貌或阻塞其觀覽通道之虞者,應依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報請主 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倘有違反者,主管機 關得依文資法第 106 條第 1 項第 4、7 款規定處以罰鍰。 (二)「公告歷史建築之效力是否及於占用同段 1108 地號土地部分建物 ?」 1.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 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 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是以,歷史建築公告效力所及之範 圍,涵括該歷史建築本體,以及其占地面積、所定著土地之面積 及其土地地號等。 2.經查○○○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公告範圍 為「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地號:○○縣○○鎮○○段○○○ ○地號」、「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面積範圍:建築物面積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客觀上已表明該歷史 建築之實際坐落範圍及面積。雖該建物經測量後發現有占用相鄰 之同段○○地號土地,惟上開公告歷史建築本體及實際坐落範圍 及面積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公告內容漏載同段○○地號土地,性 質上核屬顯然之錯誤,主管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隨時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