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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1.03.08 北市法三字第11130077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機關之職務宿舍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限期要求現住
人騰空返還,屆期未返還之占用時點,涉及民法第 470、472 條及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與實務上意見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限期要求現住人騰空返還,屆期未返
          還之占用時點起算疑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1  年 2  月 25 日北市財產字第 1113013446 號函。
          二、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各一級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
              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敘明有疑義之法
              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簽
              見函文。(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相關會簽意見
              。(四)由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查本件貴局來
              函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爾後建請注意,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第 472  條第 4  款復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關於公務人員因任
              職關係獲配宿舍,如任職關係因故喪失(例如調職、離職、停職、退
              休等)或死亡,在無特別規定或約定之情形下,配住機關是否須先行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始得請求返還宿舍?司法實務見解認為,配住職務
              宿舍之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如借用人因調職、離職、停
              職、退休等或死亡,而喪失與配住機關之任職關係,當認其借貸目的
              已使用完畢,亦即符合上開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爰配
              住機關得逕行請求返還,毋庸另依同法第 472  條規定終止契約,此
              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
              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926 號民事判決(原判例
              )參照)。
          四、再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宿舍管
              理要點)第 6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人員借用職務宿舍時,應參照
              宿舍管理手冊有關申借規定辦理申請借用手續,簽訂職務宿舍借用契
              約(以下簡稱借用契約,如附件一),並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後
              始得進住。所需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各機關學校依職務宿舍實
              際管理情形需要,自行訂定借用期限並簽請機關首長核定。」第 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
              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
              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
              遷出,將借用宿舍交還原管理機關依規定處理。但職務宿舍借用人因
              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第 1  項)違
              反前項規定,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借用契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
              並應議處。(第 2  項)」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要
              點(下稱占用作業要點)第 11 點規定:「宿舍不合續住資格者,管
              理機關應先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要求現住人騰空返還。屆期仍
              未騰空返還者,管理機關應依第九點規定,訴請法院排除占用,並請
              求返還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五、依宿舍管理要點第 6  點、第 7  點及附件 1  借用契約之內容觀之
              ,職務宿舍之管理機關應與借用人簽訂借用契約,約定借用期間,並
              約定如借用人有第 7  點第 1  項(即附件 1  借用契約第 2  條但
              書)所定情形時,應在一定期間內遷出;對照前開說明三所提司法實
              務見解,此時因職務宿舍借用人已喪失任職關係及使用目的,似應解
              為符合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定,不待管理機關通知或另為借用
              契約之終止,借用人即應返還職務宿舍。惟觀諸占用作業要點第 11
              點規定,在借用人不合續租資格之情形,管理機關仍應先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要求騰空返還借用物;此所謂「不合續租資格」
              ,是否即指宿舍管理要點第 7  點第 1  項即借用契約第 2  條但書
              所定情事?所謂「限期要求」,實務上是否皆另為催告或通知?又所
              限期間是否均依宿舍管理要點第 7  點第 1  項及借用契約第 2  條
              但書所載期間辦理?此與來函所附「政風處興革建議事項」清查之個
              案情形關聯為何?該等個案中,管理機關就上開規定內容之解釋適用
              ,是否符合規範本旨?(例如:相關規定及約定之 3  個月或 1  個
              月期間,是否已將搬遷合理時間納入考量?借用人之使用權利,係自
              終止契約時消滅,抑或於限期遷出(騰空返還)期限屆滿後始消滅?
              )建請貴局本於職權先行釐清,並於釐清後,將占用起算時點明定於
              上開法令規定及契約(範本)中。
          六、承五,如貴局釐清後,認定占用作業要點第 11 點所定「宿舍不合續
              住資格者,管理機關應先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要求現住人騰空
              返還。」一節,屬本府管理職務宿舍借用關係之通案性特別規定,本
              局敬表尊重。惟日後占用作業要點修正時,是否維持該節規定內容?
              或參考前開說明三之司法實務見解,當借用人有喪失職務關係情事,
              即逕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契約當然消滅,毋須另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併請貴局審酌當前職務宿舍管理需求、實務上追還之難
              易程度等,妥為政策決定。
正    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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