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12.14 法制字第110025215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嘉義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一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嘉義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一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1 月 8 日文綜字第 110303651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條例總說明: 1.總說明序文中有關「嘉義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 治條例」之文字,建請修正為「嘉義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2.總說明「一○七年」及「一○八年」建請修正為「一百零七年」 及「一百零八年」,並於各年代前刪除「中華民國」用語,類此 情形之數字及百分比敘述建請一併修正為中文數字,以符法制用 語。 3.總說明第 2 點「……,俾利文化法人依循。(刪除『原』條文 ……)」,建請修正為「……,俾利文化法人依循。(刪除『現 行』條文……)」,又本條例第 5 條說明欄第 3 點亦有類此 情形,建請一併修正。 (二)本條例第 1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又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 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相關授權規定修訂其監督管理法規時,係於 各該法規第 1 條明定法律依據及授權規定等事項(本部 109 年 2 月 12 日法制字第 10902502130 號函說明二(五)、臺中市教 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 1 條參照)。查本條 規定「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 及監督事宜,並執行財團法人法所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1 項)。嘉義縣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 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第 2 項)。」似未 具體明定授權依據,是否宜配合修正,以資明確,建請考量。 (三)本條例第 4 條:按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捐助章程,應 記載事項如下:…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 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準此,捐助章程應 記載事項,應包括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及選(解)任事項在內。惟 觀諸本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文化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 事項:…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改 選、補選及解聘資格。…」,上開規定並未包括財團法人遴選董事 或監察人之資格事項,而僅有涉及部分選(解)任事項,建請參酌 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以資明確。 (四)本條例第 8 條:按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以 下簡稱捐助(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50 之財團法人,其認定 係以「捐助(贈)基金之比率」為準(本法第 2 條立法理由第 3 點參照),並未限於捐助財產,亦非單就其財產來源而為認定。本 條規定文化法人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組成、設置及職權行使等事項, 依其「捐助財產之來源」應分別符合本法第 2 章(民間捐助之財 團法人)或第 3 章(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此分類標準 恐與本法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定義不符,另觀諸說明欄第 2 點略以,本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就本法已規定之事項重複規 定,建請修正或刪除之。 (五)本條例第 9 條:按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捐 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 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 可』後行之:…」是有關財團法人決議合併或本法所列重要事項, 依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惟查本條第 3 項規定,文化法人依 本法第 34 條及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之會議決議,應送主管機關 「備查」,與本法前開規定不符,建請修正。 (六)本條例第 10 條:本條第 2 項但書「財團法人」是否係指「文化 法人」,建請釐明。 (七)本條例第 15 條:按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 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 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 ,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本法前於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故補正期限業已於 109 年 2 月 1 日屆滿。本條規定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補正期限,與本法前開規定不符,建請修正或刪 除。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