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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0.12.14 法制字第110025215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嘉義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一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嘉義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一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1 月 8  日文綜字第 110303651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條例總說明:
                1.總說明序文中有關「嘉義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
                  治條例」之文字,建請修正為「嘉義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2.總說明「一○七年」及「一○八年」建請修正為「一百零七年」
                  及「一百零八年」,並於各年代前刪除「中華民國」用語,類此
                  情形之數字及百分比敘述建請一併修正為中文數字,以符法制用
                  語。
                3.總說明第 2  點「……,俾利文化法人依循。(刪除『原』條文
                  ……)」,建請修正為「……,俾利文化法人依循。(刪除『現
                  行』條文……)」,又本條例第 5  條說明欄第 3  點亦有類此
                  情形,建請一併修正。
          (二)本條例第 1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
                ,制定自治法規。」又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
                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相關授權規定修訂其監督管理法規時,係於
                各該法規第 1  條明定法律依據及授權規定等事項(本部 109  年
                2 月 12 日法制字第 10902502130  號函說明二(五)、臺中市教
                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 1  條參照)。查本條
                規定「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
                及監督事宜,並執行財團法人法所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1  項)。嘉義縣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
                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第 2  項)。」似未
                具體明定授權依據,是否宜配合修正,以資明確,建請考量。
          (三)本條例第 4  條:按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捐助章程,應
                記載事項如下:…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
                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準此,捐助章程應
                記載事項,應包括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及選(解)任事項在內。惟
                觀諸本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文化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
                事項:…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改
                選、補選及解聘資格。…」,上開規定並未包括財團法人遴選董事
                或監察人之資格事項,而僅有涉及部分選(解)任事項,建請參酌
                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以資明確。
          (四)本條例第 8  條:按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以
                下簡稱捐助(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 50 之財團法人,其認定
                係以「捐助(贈)基金之比率」為準(本法第 2  條立法理由第 3
                點參照),並未限於捐助財產,亦非單就其財產來源而為認定。本
                條規定文化法人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組成、設置及職權行使等事項,
                依其「捐助財產之來源」應分別符合本法第 2  章(民間捐助之財
                團法人)或第 3  章(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此分類標準
                恐與本法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定義不符,另觀諸說明欄第 2
                點略以,本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就本法已規定之事項重複規
                定,建請修正或刪除之。
          (五)本條例第 9  條:按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捐
                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
                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
                可』後行之:…」是有關財團法人決議合併或本法所列重要事項,
                依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惟查本條第 3  項規定,文化法人依
                本法第 34 條及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之會議決議,應送主管機關
                「備查」,與本法前開規定不符,建請修正。
          (六)本條例第 10 條:本條第 2  項但書「財團法人」是否係指「文化
                法人」,建請釐明。
          (七)本條例第 15 條:按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
                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
                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
                ,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本法前於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故補正期限業已於 109  年 2  月 1  日屆滿。本條規定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補正期限,與本法前開規定不符,建請修正或刪
                除。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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