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11.07 法律字第111035140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80-1 條第 1 項規定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內容及公布 期間之疑義
主 旨:所詢勞動法律所定影響名譽之處分之公布內容及公布期間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9 月 13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 1110165294 號函。 二、查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8 0 條之 1,針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或雇主,主管機關除原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新增應併同公布「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又貴部 109 年 8 月 5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90073048 號函說明二略以:「…揆諸其修法 意旨,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政府 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爰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 益上必要,補充前開應公布事項,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 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是以,本法修正前主管機關應公布之事項 ,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定影響名譽之處分,修正後之內容僅為資訊 之補充揭露」,似認上開規定新增公布之內容,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合先敘明。 三、查近期司法實務判決有認為,修正後勞基法第 80 條之 1 仍屬裁罰 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 字第 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認為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 新增部分,似屬單純為資訊公開所為的管制性不利益處分,然既為違 反勞基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所生的不利益處分,且有貶損事業單位商 譽及負責人名譽的非難性效果,已逾單純提供勞工資訊的程度,仍應 評價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 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而有行政罰法的適用(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78 號判決)。是上開規定之公布 處分究否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宜請貴部先予釐清。如否,則無行政罰 法第 4 條處罰法定原則之適用;如是,依處罰法定原則,其影響名 譽之處分內容,自應以勞基法第 80 條之 1 所規定者為限。至於得 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予以公開,因本條立法理由敘明:「一、按『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之政府資訊,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 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 適時為之。……。二、爰此,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 ,本條第 1 項新增違反本法者,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應同時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 。」立法當時是否已就揭露項目予以審酌確定?再增列揭露之範圍, 與上開修法本意是否相符?仍請貴部探究立法意旨予以釐明審認。 四、末按法律保留原則,係指憲法將某些事項保留給立法機關,須立法機 關以法律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始能作成合法行為。至於何種事項應以 何種規範層級加以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至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應視規範 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本部 105 年 5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503506760 號函參照)。本件所詢 勞動主管機關可否逕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態樣等,自行擬定公布 期間或下架機制,宜視有無牴觸法律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定,並 應由貴部併予探究勞基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公布處分」之立 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例如是否一經公布,即置於網站上持續供民眾瀏 覽,或得由主管機關視違規之情節態樣,裁量決定公布之期間)後予 以審認。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