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3.31 法律字第112035036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公告大陸地區 物品輸入規定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公告大陸地區物品輸入 規定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2 年 1 月 3 日貿服字第 1110154206A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以,「法規命令」須 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 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本部 106 年 6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6 03507870 號函參照)。又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係指經法律授權應 訂定為法規命令之事項,因其規範內容簡單或複雜繁瑣,如以法規形 式訂定有困難,得經法律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令」發布, 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名稱、法條形式之規定;其雖無法規 命令之形式,確有法規命令之實質,亦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 章法 規命令之訂定、修正等程序規定(本部 101 年 7 月 5 日法律字 第 10100025670 號函及行政院法規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 務」,109 年 7 月第 6 版,第 199 頁參照)。 三、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 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 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本法第 159 條規定參照)。又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 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 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參照), 此即所謂「再授權禁止原則」。換言之,法規命令須有法律之明確依 據,且在有法律明確規定下,方得將應由法規命令規範之事項,授權 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陳新民不同 意見書及本部 105 年 6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450 號函參 照)。 四、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 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由 貴部國際貿易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前科 技部)就該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6 款及第 13 款所 定物品之輸入條件,分別辦理相關公告之事項。查本條例並未規定依 該條例第 35 條訂定之辦法再授權之情形,且本案所涉及之公告內容 事項,並非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 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故非屬「行政規則」;復參酌貴部 110 年 10 月 22 日經法字第 11004681520 號函所附貴部法規委員會多數委員之 意見,亦認為本案公告之性質並非行政規則。 五、因本案所涉之公告經相關機關發布時,尚未對於具體事件發生法律效 果,而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所為之一般性之抽象規範。質言之,尚須 於符合公告所定各特定輸入條件之業者適用該公告,始達對具體事件 作成決定(准許輸入物品)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再者,相關公告對 不特定人可反覆實施,並非就具體事件一次完成之單方行為,而屬法 規命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有關本件公告應踐行之相關法制作業程序、公告之方式及應如 何調整修正等事項,宜先請洽詢經濟部或貴局法規單位意見,以資周 妥。 正 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