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6.20 法律字第112035074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有關「花蓮縣第四期綜合發展實施方案 112 年度提報行政院計畫聽證會 」疑似違反行政程序法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會就「花蓮縣「花蓮縣第四期綜合發展實施方案 112 年度提報行 政院計畫聽證會」疑似違反行政程序法疑義第四期綜合發展實施方案 112 年度提報行政院計畫聽證會」疑似違反行政程序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2 年 5 月 24 日發國字第 112000802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4 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 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所謂「依本法」舉行聽證,係指為作成行 政處分(第 107 條規定)或訂定法規命令(第 155 條及第 156 條規定),所進行之聽證程序;所謂「依其他法規」,則指其他法律 、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規定依本法舉行聽證者而言。查依本件來函所 敘,花蓮縣政府舉辦聽證會之依據,僅在花東地區發展條例第 5 條 之立法說明四為記載,未明定於法條,可認為非屬本法所定「依本法 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之情形,此部分仍請貴會依職權認定。又縱非 屬本法規定應辦理聽證之情形,然行政機關於政策規劃或執行方案之 形成過程中,為廣納意見以提高政府決策過程之參與度及透明度,主 動參照本法有關聽證規定而提供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無不 可(本部 103 年 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300 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三、另針對來文所詢本法有關聽證規定之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 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第 1 項)。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 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 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第 2 項)。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 ,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第 3 項)。」是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先行通知本法第 20 條所定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俾使其知所參與,以維 權益。若行政行為無特定之相對人,或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或事 件為公眾所關注,而有使其知悉參與之必要,亦得以公告周知。是 以,行政機關如認有辦理聽證必要,或欲民眾有表達意見機會,自 得參酌上述規定辦理之(本部前揭 103 年 2 月 11 日函參照) 。又通知或公告與聽證期日間,應預留多少時間供參與者準備,本 法並無明文,而宜由舉行機關視事件之性質及公告之方式決定之, 俾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知悉聽證舉行後有合理、適當之時間準 備參與(本部 102 年 6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203505190 號函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91 號判決參照)。 (二)參本件來函所附花蓮縣政府之回應資料附件,該府於 112 年 3 月 25 日舉辦旨揭聽證會,參與聽證之對象範圍為全體花蓮縣縣民 ,基於人力、時間、成本等考量,事實上無法就個別民眾逐一通知 ,爰該府於同年月 17 日辦理聽證會公告,並非基於法規規定應預 先公告之情形,而係依其程序裁量權而認有公告之必要(本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公告之方式,本法並無特別規定, 該府於聽證會辦理日期前陸續透過函請各公所協助張貼公告、刊登 電子及紙本新聞、公開於官方網站及臉書、發布新聞稿等多重管道 方式公告聽證會相關訊息,尚符合公告周知、俾使欲通知之對象知 悉參與聽證會之目的。該府雖於 112 年 4 月 10 日始刊登政府 公報相關聽證會訊息,似屬公報作業之瑕疵,且因登載政府公報尚 非聽證公告之唯一方式,應不影響依其他方式公告之效力。又相關 公告所預留期間是否妥適,則宜由花蓮縣政府視事件之性質本於權 責自行審認。 (三)另有關案內所述未依本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記載「缺 席聽證之處理」乙節,所謂缺席聽證之處理,包括當事人一部或全 部無故缺席時得逕行開始、延期聽證或終結聽證之表示,以及如遲 誤或缺席將根據現有資料逕行決定之類等文字(蔡茂寅、林明鏘、 李建良、周志宏,行政程序法實用,2013 年 11 月 4 版,第 180 頁參照),由權責機關視事件性質而定。查依花蓮縣政府澄清 聽證會疑義資料之回應略以:「…本次聽證會採報名機制…於聽證 會公告及…官方網站皆有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之檔案連結,民眾及 各單位皆可得知如缺席聽證,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聽證會。」本部尊 重該府權責,惟建議爾後應載明如缺席將根據現有資料逕為決定等 相關文字,以符合本條款之目的並杜爭議。至於案內所陳花蓮縣政 府至今從未完整對外公告「花蓮縣第四期綜合發展實施方案 112 年度提報行政院計畫」內容乙節,因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部無相關 意見,併此敘明。 正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