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8.04 法律字第112035093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必過於強調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惟如 對事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 審究事實真相。然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如係為寄送調解通知書而函請地政機 關提供調解對造人第一類土地謄本,因該類土地謄本係記載登記名義人全 部資料,是否有其必要性?應注意有無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之比 例原則
主 旨:所詢「依法令規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否函文地政機關提供調解對造人 第一類土地謄本,其法令依據為何」一案,復如說明二及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12 年 6 月 20 日竹鄉民字第 1123080800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1 條規定:「調解應審究事實 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第 1 項)。調解委員 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第 2 項)。」查 本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為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 成協議,有關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於鄉、鎮、市調解程序中,雖不 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能否認 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審究事實真相(85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 之本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然如當事人爭議事件仍在聲請調解 之階段,尚未進入調解之程序,則與上開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 有別,亦即在聲請調解之階段,尚無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之適用 (本部 109 年 5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903508360 號函、101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600340 號書函、101 年 3 月 2 日法 律字第 10000031690 號書函意旨參照)。至第 2 項所定商請協助 之範圍與第 1 項有關,但比較廣泛,不僅包括在調查證據時可邀請 有關機關加以協助,其他依本條例處理之調解事項亦得商請有關機關 協助(立法院公報第 71 卷第 96 期及第 97 期院會紀錄第 26 頁至 第 27 頁及第 28 頁、本部 91 年 10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1003550 3 號函參照)。是以,本件貴公所調解委員會得就個案事實本於職權 判斷是否為必要調查或商請有關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三、末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後段規定:「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 :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 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 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貴公所調 解委員會雖得於聲請及受理調解階段依上開本條例規定,就個案事實 判斷是否為必要調查或商請有關機關為必要之協助;惟依來文說明略 以:「聲請人於地政機關無法申請對造人(土地所有權人)第一類土 地謄本,因而無從得知對造人姓名,致調解委員會無法寄送調解通知 書」乙節,本件如係為寄送調解通知書而函請地政機關提供調解對造 人第一類土地謄本,因該類土地謄本係記載登記名義人全部資料,是 否有其必要性?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5 條之規定?又當事人聲請調解如僅需知悉對造人「姓名」及「住所」 即足資通知,則其是否依上開規定申請第三類土地謄本即為已足?建 請併予釐明,並應注意有無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之比例原則 。 正 本:屏東縣竹田鄉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