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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10.30 發法字第108002075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交通部公路總局使用車牌號碼執行汽車檢驗業務,固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倘欲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採取對當事人權
益侵害較小之方式,方能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
「必要範圍」
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臺北區監理所為執行業務,規劃使用 eTag 條碼轉換車號,
          取代人工輸入車號,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9  月 24 日路監車字第 1080110080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依貴局組織法第 2  條第 4  款、貴局各區監理所組
              織準則第 2  條第 3  款、公路法第 61 條第 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36 條規定,貴局基於「交通及公共建設行政」(代號 028)
              之特定目的,使用車牌號碼執行汽車檢驗業務,固屬貴局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惟依貴局來函規劃擬另行讀取(蒐集)受檢驗車輛之 e
              Tag 條碼資料,再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協助轉換成車
              號一節,考量尚有其他對當事人權益侵害較小之方式(例如貴局自行
              設置車牌號碼影像辨識設備),恐難以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
              所稱「必要範圍」。
          三、另法務部 107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703513330  號書函,係
              就高公局為辦理欠費車輛之通知事宜,提供車號予貴局,屬原蒐集處
              理之目的內利用;又法務部 106  年 8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60351
              0070  號書函,就高公局提供車牌影像資料予內政部警政署之行為,
              因其目的係供犯罪偵查,爰認屬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與本案純屬增進行政便利之情形有間,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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