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10.30 發法字第1080020757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交通部公路總局使用車牌號碼執行汽車檢驗業務,固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倘欲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採取對當事人權 益侵害較小之方式,方能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 「必要範圍」
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臺北區監理所為執行業務,規劃使用 eTag 條碼轉換車號, 取代人工輸入車號,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9 月 24 日路監車字第 1080110080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依貴局組織法第 2 條第 4 款、貴局各區監理所組 織準則第 2 條第 3 款、公路法第 61 條第 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36 條規定,貴局基於「交通及公共建設行政」(代號 028) 之特定目的,使用車牌號碼執行汽車檢驗業務,固屬貴局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惟依貴局來函規劃擬另行讀取(蒐集)受檢驗車輛之 e Tag 條碼資料,再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協助轉換成車 號一節,考量尚有其他對當事人權益侵害較小之方式(例如貴局自行 設置車牌號碼影像辨識設備),恐難以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 所稱「必要範圍」。 三、另法務部 107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703513330 號書函,係 就高公局為辦理欠費車輛之通知事宜,提供車號予貴局,屬原蒐集處 理之目的內利用;又法務部 106 年 8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60351 0070 號書函,就高公局提供車牌影像資料予內政部警政署之行為, 因其目的係供犯罪偵查,爰認屬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與本案純屬增進行政便利之情形有間,併予敘明。 正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