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06 北市法二字第09430962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貴局核發之建照工程,依建照注意事項 1 5 辦理衍生爭議乙案
主旨:有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 貴局核發之○建字第○○號建照工程,依建照注意 事項15辦理衍生爭議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5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578600號函。 二、本案依來函所述係旨揭建照注意事項(15)列管:「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21 0 ( 216)次全體委員大會決議准申請地單獨建築,但應切結於申請開工前如擬合併 地 563-1地號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5倍之價格讓售時,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而 擬合併地 5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經○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94年 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土地 繼承人○○○君等 6人,表明該公司即將申報開工請土地繼承人表明是否願意讓售, 雖有○○○君、○○○君、○○○君及○○○君等 4人未收受送達,但已表明於辦妥 繼承後願意讓售,另○○○君及○○○君雖已收受送達,但迄今尚未表示是否願意讓 售。因本案自畸零地繼承人94年 2月16日表示同意讓售迄今已 3個月,仍未辦妥繼承 手續,且各繼承人之土地持分不明,則本案是否仍得依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21 0 ( 216)次全體委員大會決議准申請地單獨建築?抑或須比照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 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 9條第 2項規定之精神,以登報公告方式另加存證信函送達 ,再限畸零地之繼承人於登報後規定期限內辦妥繼承手續,以利本案起造人辦理後續 過戶事宜,否則該公司將單獨興建?產生爭議 。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公司依本府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第 9210( 216)次全體委員大會決議,於申報開工前,以存證信函請擬合 併地之土地繼承人表明是否願意讓售,雖繼承人中有 4人未收到該存證信函,惟其等 嗣後業以存證信函向○○公司表明願意讓售,因此即使該 4人未受送達,但其既已表 明願意讓售,則似無須再比照本規則第 9條第 2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另加存證信函 送達方式辦理,合先敘明。茲有疑義者乃本案擬合併地之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 則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不得處分其物權(即無法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因此即使其 表明願意讓售,惟因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公司即無法合併使用,而該無法 合併使用事由屬不可歸責○○公司,因此如已逾相當期間似可考量准予申請地單獨建 築。惟因○○○君等 4人陳情其業已於 2月 1日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繳清證明,近日 核發即可辦竣繼承而予讓售,如當事人能舉證證明其於近日內即可辦妥繼承登記,則 在不影響起造人權益下,基於貫徹建築法規定畸零地應予以合併之目的,建請 貴局 協調○○公司發文予○君等 4人再給予一定合理期間辦妥繼承登記,以便辦理讓售事 宜。 四、另 貴局卷附之93年 1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1304900號函說明二以:「......惟 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 563-1地號土地願以當年其公告現值二.五倍價 額讓售時,申請地應承買合併使用。』」惟說明三則以:「申請地依前項切結者,其 處理方式為:申請地應於申報開工前(申領使用執照前)以存證信函通知擬合併地所 有權人......。」則申報開工前是否兼含申領使用執照前,宜請 貴局釐清。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業於 109年 2月 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原使用規則援引之第 9條規定於新法已刪除,依新訂定之自治條 例第15條規定,該自治條例所定之書面通知、公辦調處及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辦法等 規範,由都發局定之;而依臺北市畸零地書面通知及公辦調處作業辦法第 3條第 2項 規定無法送達者之送達方式為之。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