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3.07.09 北市法一字第113302602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適用涉及與公司法第 19 條等規定是否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違反前述自治條例規定與時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等規定行為數認定;
及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有關「一行為不二罰」等情況如何適用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局就「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產業授商字第 1136018954 號函。
          二、有關貴局來函說明二所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如未違反貴處專法規定才會依都市計畫法處理。…
              …。」及說明三、(二)所載「……商業登記法及都市計畫法二者間
              ,是否存在特別法(專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等節,因語意未盡明確
              ,復未載明所詢之法條,經洽貴局表示,實係指公司法第 19 條、商
              業登記法第 31 條、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與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間是否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茲析
              述理由如下:
          (一)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
                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
                先適用原則」,故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
                定為前提(法務部 103  年 3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3010
                號書函參照)。
          (二)查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
                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設,故針對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
                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措施,做有計畫
                之發展及合理規劃土地(都市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參照)。而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乃在賦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維護合法使用土地或建築物之義務(最高行
                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309 號判決參照)。次查公司法第 19 條
                之立法目的旨在禁止未經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以維護交易安全(經濟部 96 年 2  月 8  日經
                商字第 09602015420  號函意旨參照)。再查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商號管理,杜絕未經設立登記之違規業者,
                影響商業秩序(88  年 12 月 29 日及 97 年 1  月 16 日修法理
                由參照)。又查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本市為有效管理本市自助
                選物販賣事業,以維營業秩序,爰於第 4  條第 1  項明定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與國民中小
                學之距離規定,並於第 6  條明定違反之法律效果。
          (三)上開法條除立法目的洵屬不同外,復觀諸公司法第 19 條、商業登
                記法第 31 條、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所規範者尚非屬同一事項而不具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並無法規競合關係,不生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
                之問題。準此,有關貴局來函說明二所述「……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如未違反貴處專法規定才會依
                都市計畫法處理。……」一節,容有誤解之處。
          三、有關貴局來函說明三所詢,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商業
              登記法第 31 條或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數認定及
              行政罰法第 24 條有關「一行為不二罰」適用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行為數認定部分:
                1.按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
                  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
                  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8  年 3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8
                  03503320  號函參照)。
                2.準此,行為人同時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商業登記
                  法第 31 條或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究應認
                  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揆諸前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乃個案判斷之問
                  題,管轄權機關應就具體個案之違規行為綜合判斷決定之。另最
                  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 21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
                  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例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合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商業登記法第 33 條(按:
                  已於 97 年 1  月 16 日刪除)第 1  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
                  重處斷。」(法務部 96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34138
                  號函參照),併供參酌。
          (二)行政罰法第 24 條有關「一行為不二罰」適用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條第 2  項復規
                  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
                  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因法律
                  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
                  ,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準此,倘行為人不同,或雖行為人相
                  同但非屬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則應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25 條參照),不生是否
                  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律字第 0999024545 號函及 108  年 3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
                  0803503320  號函參照)。
                2.有關罰鍰處分部分:
               (1)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
                    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
                    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
                    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
                    小學五十公尺以上。」第 6  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者,應限期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承上,如經管轄權機關審酌認定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本自
                    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或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因上開規定尚不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並無法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因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違規使用等有
                    較重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而不應再
                    依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或本自治條例第 6  條規定處以罰鍰。
                3.有關其他種類之不利處分部分:
               (1)按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
                    違法行為,或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者
                    ,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同,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查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非屬行政罰(內政部 98 年 4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800
                    64342 號函參照)。再查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
                    登記法第 31 條(按:現行條文為 105  年 5  月 4  日修正
                    公布)規定之「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之規定,非屬行政罰
                    法所稱之行政罰,僅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濟部 98
                    年 1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700677900  號函參照)。
               (2)準此,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之「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既非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則姑不論本自治條例第 6  條
                    規定「限期命其停止營業」之法律性質,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抑或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貴局分別依本
                    自治條例第 6  條及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命行為人限期
                    停止營業及限期辦妥登記,同時處分自不生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一行為不二罰之疑義。至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之「命令停止使用」雖非屬裁罰性處分,而無行政罰
                    法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其與本自治條例第 6
                    條「限期命其停止營業」得否併為處分,則須視該等處分性質
                    上是否相同,以及併為處分於具體個案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定
                    (法務部 99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99002036 號書函意
                    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末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2 點第 1  項規
              定:「本府各一級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
              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敘明有疑義之
              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
              簽見函文。(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相關會簽意
              見。(四)由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查貴局倘認
              本案有法令適用疑義而認須本局提供法律意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然本件除未依上開規定敘明擬採之見解及理由外,亦未檢附法制人員
              法律意見,建請貴局確實踐行該等程序,俾符法制。
正    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副    本:
抄    本: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