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3.07.09 北市法一字第113302602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適用涉及與公司法第 19 條等規定是否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違反前述自治條例規定與時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等規定行為數認定; 及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有關「一行為不二罰」等情況如何適用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局就「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產業授商字第 1136018954 號函。 二、有關貴局來函說明二所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如未違反貴處專法規定才會依都市計畫法處理。… …。」及說明三、(二)所載「……商業登記法及都市計畫法二者間 ,是否存在特別法(專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等節,因語意未盡明確 ,復未載明所詢之法條,經洽貴局表示,實係指公司法第 19 條、商 業登記法第 31 條、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與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間是否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茲析 述理由如下: (一)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 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 先適用原則」,故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 定為前提(法務部 103 年 3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3010 號書函參照)。 (二)查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 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設,故針對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 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措施,做有計畫 之發展及合理規劃土地(都市計畫法第 1 條、第 3 條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參照)。而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乃在賦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維護合法使用土地或建築物之義務(最高行 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309 號判決參照)。次查公司法第 19 條 之立法目的旨在禁止未經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以維護交易安全(經濟部 96 年 2 月 8 日經 商字第 09602015420 號函意旨參照)。再查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商號管理,杜絕未經設立登記之違規業者, 影響商業秩序(88 年 12 月 29 日及 97 年 1 月 16 日修法理 由參照)。又查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本市為有效管理本市自助 選物販賣事業,以維營業秩序,爰於第 4 條第 1 項明定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與國民中小 學之距離規定,並於第 6 條明定違反之法律效果。 (三)上開法條除立法目的洵屬不同外,復觀諸公司法第 19 條、商業登 記法第 31 條、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所規範者尚非屬同一事項而不具有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並無法規競合關係,不生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 之問題。準此,有關貴局來函說明二所述「……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如未違反貴處專法規定才會依 都市計畫法處理。……」一節,容有誤解之處。 三、有關貴局來函說明三所詢,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商業 登記法第 31 條或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數認定及 行政罰法第 24 條有關「一行為不二罰」適用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行為數認定部分: 1.按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 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 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8 年 3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8 03503320 號函參照)。 2.準此,行為人同時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商業登記 法第 31 條或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究應認 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揆諸前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乃個案判斷之問 題,管轄權機關應就具體個案之違規行為綜合判斷決定之。另最 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 21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 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例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合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商業登記法第 33 條(按: 已於 97 年 1 月 16 日刪除)第 1 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 重處斷。」(法務部 96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34138 號函參照),併供參酌。 (二)行政罰法第 24 條有關「一行為不二罰」適用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條第 2 項復規 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 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因法律 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 ,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準此,倘行為人不同,或雖行為人相 同但非屬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則應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25 條參照),不生是否 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律字第 0999024545 號函及 108 年 3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 0803503320 號函參照)。 2.有關罰鍰處分部分: (1)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 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 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 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 小學五十公尺以上。」第 6 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者,應限期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承上,如經管轄權機關審酌認定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本自 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或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因上開規定尚不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並無法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因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違規使用等有 較重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而不應再 依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或本自治條例第 6 條規定處以罰鍰。 3.有關其他種類之不利處分部分: (1)按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 違法行為,或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者 ,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同,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查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非屬行政罰(內政部 98 年 4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800 64342 號函參照)。再查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 登記法第 31 條(按:現行條文為 105 年 5 月 4 日修正 公布)規定之「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之規定,非屬行政罰 法所稱之行政罰,僅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濟部 98 年 1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700677900 號函參照)。 (2)準此,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之「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既非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則姑不論本自治條例第 6 條 規定「限期命其停止營業」之法律性質,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抑或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貴局分別依本 自治條例第 6 條及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命行為人限期 停止營業及限期辦妥登記,同時處分自不生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一行為不二罰之疑義。至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之「命令停止使用」雖非屬裁罰性處分,而無行政罰 法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惟其與本自治條例第 6 條「限期命其停止營業」得否併為處分,則須視該等處分性質 上是否相同,以及併為處分於具體個案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定 (法務部 99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99002036 號書函意 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末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2 點第 1 項規 定:「本府各一級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 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敘明有疑義之 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 簽見函文。(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相關會簽意 見。(四)由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查貴局倘認 本案有法令適用疑義而認須本局提供法律意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然本件除未依上開規定敘明擬採之見解及理由外,亦未檢附法制人員 法律意見,建請貴局確實踐行該等程序,俾符法制。 正 本: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副 本: 抄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