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2.20 法制字第113025047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 」為「臺北市工作者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為「臺 北市工作者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2 月 1 日勞職授字第 113020261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 1.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已生效之「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溯 及既往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已生效「合法處分」使其效力 往後失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6 條參照),合先敘 明。 2.本條說明欄第 4 點「工作者或申請權人如不符合修正條文第三 條第二款規定或第四條所定申請資格,宜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 分之要件規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款規定」,惟依本自治條例 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意旨,不符合前揭規定所定資格者,應駁 回其申請,則倘嗣後才發現不符合前揭規定所定資格者,似應撤 銷原核准處分,而非廢止原核准處分,故說明欄之第 4 點說明 建請釐清修正。 3.本條說明欄第 7 點「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不應核准補助而誤 為核准者,宜有撤銷或廢止處分之依據」,惟所稱「不應核准補 助而誤為核准者」,屬違法事由,應予「撤銷」原處分,而非「 廢止處分」,則說明欄第 7 點之說明建請釐清修正。 4.綜上,本條第 1 款至第 4 款所列情事,屬違法之事由,為撤 銷原行政處分之情事,尚非廢止原行政處分之情事;另本條第 5 款所定「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情形,是否有「廢止原處 分」之可能?建請於說明欄補充說明,如為否定,則建請將本條 序文規定之「廢止」二字刪除。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