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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1.03.31 北市法三字第111301177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釐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7  號
之 111  年 2  月 17 日言詞辯論庭法官疑義之需,涉及相關法規適用之
說明
主    旨:有關貴局為釐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7  號事件之
          111 年 2  月 17 日言詞辯論庭法官疑義之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1  年 3  月 24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13011700 號函。
          二、查本局(原本府法規委員會)為使本府各機關撰擬各類契約時,在架
              構及基本條款上有所依循,前於 91 年間,蒐集本府相關局處之常用
              各類契約,並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局處承辦人員,召開契約範例研討
              會,研訂彙整各類契約範例,編纂集結成冊,嗣於 92 年編印「臺北
              市政府常用契約範例」,是為現今本局各類契約範本之起源。惟上開
              研訂過程之相關檔案皆逾保存年限,目前無從明確查考各種懲罰性違
              約金收取倍數之擬訂背景。又本局研擬之契約範例,僅供本府各機關
              訂定相關契約時之參考,各機關仍應審酌個案締約目的及履約管理需
              求,配合調整範本內容,俾形成實際之契約條款。爰有關旨揭個案所
              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方式,允宜由貴局秉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釐清系
              爭行政契約締結時之真意及考量因素,合先敘明。
          三、針對旨案審判長所詢違約金倍數差異原因,謹提供法律意見如下供參
              :
          (一)查行政程序法並未就行政契約之違約金定有明文,依該法第 149
                條規定,應準用民法違約金相關之規定。又目前普通法院對於民事
                違約金之類型及約定基礎,係採取「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
                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
                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
                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
                標準,酌予核減。」等見解(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764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07 號判決參照)。
          (二)對照前開司法實務見解,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範例中
                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似係藉由施加財產上懲罰,達成促使債務人
                履行給付義務或為一定行為(含不作為)之目的,並依客觀違約情
                狀及當事人可能遭受損害之輕重,設有不同之倍數。舉例而言,98
                年 9  月編印之「臺北市政府常用契約範例」,其中臺北市市有公
                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第 16 條第 4  項約定:「契約關係消滅後,
                乙方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
                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二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此應係考
                量乙方於契約關係消滅後已喪失占有本權,本應儘速返還土地,卻
                怠於為之,嚴重影響公用土地之公共性、公益性及管理機關(甲方
                )之權能行使,爰除要求返還繼續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外,再加計
                使用費 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至於此類涉及無權占有之懲罰性違
                約金,是否均以「督促返還」公有財產為目的,宜視個案中乙方占
                有之態樣而定(例如:涉及古蹟,尚需兼顧占有物之保存維護,故
                違約金之課予目的,應為「督促締約以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尚
                難一概而論,併予提醒。
          (三)另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範本第 4  條約定,乙方逾期
                繳納使用費,應按所逾期間長短加收 2%至 1  倍(註:現行範本
                最高至 20% )不等之懲罰性違約金,似係配合臺北市市有公用房
                地提供使用辦法(95  年 3  月 6  日修正版)第 5  條規定:「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計收使用費......。但有規費法第十二條或
                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經管理機關加會財政局專案簽報本府核准
                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爰將提供使用所收取之使用費定性為
                「規費」,並參考規費法第 20 條第 1  項「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
                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
                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
                之滯納金徵收規定及機制所擬訂。嗣該辦法於 107  年 3  月 21
                日修正第 5  條時,雖於修法理由中敘明其使用費「非屬規費」,
                惟上開契約範本按逾期時間採級距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運作良
                久,已漸成本府各機關之慣行,且行政契約存續期間,乙方縱有欠
                繳使用費情事,於甲方主張終約前,乙方仍具占有本權,其懲罰性
                違約金僅按欠額比例而非逕以倍數加收,尚稱合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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