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環境部 113.09.18 環部空字第11310589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要 旨:
固定污染源未依規定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主 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執行裁處,於下達停工命令後,應落實執行 停工命令,且應持續稽查;倘公私場所不遵行停工命令,主管機關應將公 私場所負責人移送刑事偵辦
主 旨:固定污染源未依規定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主 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同)第 63 條及第 56 條規定之執行,詳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 置、變更或操作者,係評價以第 63 條處行政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 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法律效果,此一立法目的係由空氣污染防 制之環境保護政策立場所為規範,而非評價以按次處罰之法律效果。 二、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執行裁處,於下達停工命令後,應落實執行停工 命令,且應持續稽查,以確認公私場所取得許可證前並無逕行設置或 操作之情事;倘公私場所不遵行停工命令,主管機關應依第 56 條規 定,將公私場所負責人移送刑事偵辦,如嗣仍有查獲未停工之情事, 其處理方式宜包括再移請刑事偵辦、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及第 28 條 之執行等,必要時,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向無隸屬關係之 其他機關(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協助。 三、又公私場所不因第 63 條裁處或第 56 條移送刑事偵辦而免除旨法之 規範,仍應履行各條文賦予公私場所之空污防制義務,包括但不限於 第 23 條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 常運作;第 32 條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空氣污染行 為等。爰主管機關應持續查核確認是否有產生污染空氣之事實,並依 法督促公私場所符合旨法相關規範。 四、本部改制前 102 年 10 月 16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83786 號函、 110 年 9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1101133660 號函釋內容已有未合之 處,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制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