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9.26 法律字第113035098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 能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主 旨:奉交下關於陳○○請求確定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研析意見 如說明二至四,請鑒核。 說 明:一、復鈞院 113 年 7 月 29 日院臺交議字第 1131020708 號及同年月 11 日院臺交議字第 1130008892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為辦理旨揭交議案件,本部於 113 年 8 月 16 日邀集交通部、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 局(下稱高公局北區分局)、新竹市政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 國土管理署)等機關開會研商(如附件 1,本部 113 年 8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1303508910 號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資料),並請各機 關於會後提供補充意見或佐證資料予本部彙整,謹將各機關意見摘述 如下(含會中發言及書面意見): (一)新竹市政府(詳附件 2): 1.事故地點位於新竹市大學路 51 巷 15 號旁、科學段二小段 1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資訊為高速公路用地,且內政部地政司登記 前揭地號土地管理者為交通部高公局。 2.拒賠理由摘要如下: (1)依公路法第 30 條規定:「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 」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5 條規定:「在公路用地內,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 (2)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6 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 …,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並應由使用人於施 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 ,方得施工。」由航拍影像可看出,系爭巷道原係由高公局開 闢,而系爭巷道旁之邊坡,顯為道路開闢時之填方邊坡。依高 公局高速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 3.1.1 適用範圍「本局轄管邊 坡,包含路堤邊坡及路塹邊坡」及 3.1.2.3「路堤邊坡係指本 局轄管道路路權內自然邊坡或因道路開闢之填方邊坡」之說明 ,此邊坡屬高公局轄管邊坡,應由其養護管理。系爭巷道旁之 邊坡既為本案工程未申請使用之公路用地,新竹市政府不得為 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而僅對本案工程申請使用範圍所設置之 道路鋪面,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8 條規定,負責養護。 (3)新竹市政府僅為向高公局申請事故路段舖面之改善,該處邊坡 未在申請範圍內,該市政府非該邊坡事實上之管理機關;又非 新竹市所有編有路名之道路,即可認定為由其管養,例如新竹 市武陵路 175 巷,即為社區自行管養之私有道路。編有路名 的道路,並非即不屬高公局的管理養護範圍,例如國道 3 號 南投服務區旁之永平路,有部分路段即為南投服務區之便道, 管理養護機關即為高公局。 (4)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內之「市管道路」範圍,係包含市區 道路條例所定義之市區道路,及該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定 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計畫。」系爭事故處 巷道,新竹市政府係辦理系爭巷道道路拓寬工程,以改善該處 巷道鋪面(僅限於高公局同意範圍),而改善範圍並未包含邊 坡(邊坡未經高公局同意使用),故邊坡非屬其管理養護道路 範圍。 (二)交通部(詳附件 3): 1.新竹市大學路 51 巷並非高速公路封閉系統之公路,該道路未經 公路系統之法定公告程序,非屬公路系統,且經新竹市政府編定 為大學路 51 巷,該巷道應屬新竹市政府所管道路,應由新竹市 政府負責管理養護。 2.依公路法第 30 條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5 條有關公路用地未 經許可不得使用之相關規定,係為公路用地供其他用途使用之限 制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3 條並說明使用人係指在公路用 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非說明公路 養護管理權責。 3.公路法第 7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 43 條規定:「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兩側附設之道路,或沿高 架公路下方興建之平行(面)道路,其與公路主線屬於不同系統 時,應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及第 44 條規定:「高 架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交流道區或在公 路兩側附設之側車道,其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如與該路養護權 責機關不一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基於公地公用原則,其土地管 理機關得維持從來之登記,免辦分割或變更。」本案發生地之該 處邊坡植生直接影響系爭巷道行車安全,雖位處高公局管理之土 地,惟實際仍屬高速公路外之地方道路系統,屬新竹市政府養護 管理權責,高公局北區分局應非本案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三)高公局(詳附件 4): 1.依上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3 條規定觀之,查本案事發位 置於大學路 51 巷,非屬高速公路主線系統,其道路及其附屬設 施應由新竹市政府維護管理。 2.另依上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4 條規定,養護權責機關不 一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土地管理機關既得維持從來之登記,則 土地所有權與管理權責應無涉。 (四)高公局北區分局(詳附件 5): 1.新竹市政府對於曾辦理系爭巷道拓寬乙節雖不爭執,但對系爭巷 道邊坡,卻主張該土地係高公局管有而否認其有維護管理義務。 經查系爭邊坡有擋土牆、駁坎、排水豎溝、排水箱涵等設施,擋 土牆及駁坎護坡功能在保護系爭巷道,同時為上方新竹市大學路 81 巷 3 弄進出道路之基礎。又系爭巷道及新竹市大學路 81 巷土地雖登記高公局管理,惟長期以來已供作地方道路使用,其 上均無國道設施。依據公地公用使用原則,其土地依據上開公路 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4 條規定,土地管理機關係維持從來之登 記。 2.由 65 年新竹市區空照圖顯示,中山高速公路新建同時,系爭巷 道及其延伸穿越科學園區範圍亦同時新建,其中平行高速公路路 段僅佔該新闢路線 4 分之 1,依據高公局組織法,高公局掌理 事項僅限「國道高速公路」,足資證明系爭巷道並非由高公局所 新建。 3.國道與系爭巷道,二者分屬不同道路系統,基於用路人行車安全 、用路人信賴利益考量,且系爭巷道及週邊道路既屬地方道路系 統,其相關公共設施依據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規定已有明確之 法定管理機關,而新竹市政府為系爭巷道及週邊道路之事實上管 理機關,則新竹市政府應為本案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五)國土管理署(詳附件 6): 1.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 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 域內所有道路。」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市區道路之 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未有都市計 劃者,應依據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參酌 當地實際需要及可能發展,擬訂道路系統圖,並註明寬度,連同 修築計劃,經報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施行。」是 有關市區道路之認定,上開條例第 2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已 有明文。 2.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第 1 項)。前 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2 項)。」已就現有巷道有規定,現有巷道得指定建築線之規定, 惟於建築法令中尚無該等道路管理養護之規定。本件系爭巷道之 道路屬性為「現有巷道」,非屬市區道路(經公告道路)範疇, 無市區道路條例適用,爰內政部非賠償義務機關。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其所稱「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 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 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 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 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 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 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 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30 號函參照)。 (二)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 態或功能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 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1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國字第 29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內政部 113 年 8 月 23 日函送系爭 巷道路樹傾倒發生處理及現況照片顯示(詳附件 6),系爭樹木座 落之邊坡與中山高速公路間,相隔現由新竹市政府養護之大學路 51 巷,故系爭樹木座落處應非屬高速公路之路基或邊坡。復據公 路法主管機關交通部及市區道路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分別表示,系 爭巷道未經公路系統之法定公告程序,非屬公路系統,亦非市區道 路條例上所稱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市區道路,故應無公路法及市區道 路條例之適用。 (三)第查新竹市政府對於系爭巷道之拓寬工程為其辦理並未爭執,且表 示系爭巷道之修築及維護計畫,係該市政府依照新竹市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 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計畫(第 1 項)。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應包括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之道路附屬工 程(第 2 項)。」所辦理,則依同條例第 28 條規定:「管理機 關(單位)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是新竹市政府自應就其所管道路之路樹負維護及剪修之責, 據此,本件因系爭巷道路樹傾倒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新竹市政府, 而由該市政府受理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就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進行判斷。 (四)本部奉鈞院交下辦理確認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時,因本部 就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程序並無強制調查權,是以,本部僅能就請 求權人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事實,請有關機關提供相關資料,或於 必要時召開研商會議進行瞭解,故對於釐清賠償義務機關,本部僅 能在有限資料或資料不完全之情形下進行判斷,如當事人仍有爭議 ,法院於審理具體國家賠償案件時,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應 由法院本於權責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檢附相關參考資料乙份。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交通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 市政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