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10.07 法律字第113035129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教保相關人員涉及違法對待幼兒行為,得否併同裁罰教保服務機構負 責人相關規定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教保相關人員涉及違法對待幼兒行為,得否併同裁罰教保服務機構負 責人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8 月 20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3560178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至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立法 理由參照)。縱法律或自治條例特別規定處罰之對象者,仍以該處罰 對象具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但如係併罰規定,被併罰對象之處 罰要件固依各該併罰規定決定之,惟併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 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 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本法第 7 條有關 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本部 101 年 11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10311 0070 號函參照)。惟就其係因自己行為或係因其違反監督義務之不 同,於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上亦不同,前者係判斷其自己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後者係判斷其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違反監督義務行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林錫堯,行政罰法 ,2012 年 11 月二版第 1 刷,第 140 頁至 142 頁參照)。 三、查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機構) 之教保相關人員違反教保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或幼照法第 30 條第 1 項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 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情形,應處負責人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有關貴部來函所詢依前開規定是否仍須判斷及如何判 斷教保機構負責人行為之故意過失乙節,因依來函所述系爭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未明確表示教保機構負責人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爰依 上開說明仍不排除本法第 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欲判斷 教保機構負責人行為之故意過失,應先予釐清教保機構負責人依該規 定,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何?係自己之行為?或因其違反監 督義務、防止義務?因其屬教保條例及幼照法之解釋適用範疇,請貴 部本於權責予以審認。又教保機構負責人之故意過失,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應由國家(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故倘教保 機構負責人認其有不可歸責之情事,雖非不得舉證以排除其故意或過 失責任,惟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狀況本於權責審認之。至來函 說明四(四)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義務人,就其使用人 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案情所為之決議,且該決議係類推 適用本法第 7 條第 2 項有關以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等之故意過失, 而推定「法人」等組織之故意或過失之規定,與本件貴部所詢案情及 處罰類型均不相同,附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