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14.07.16 臺教人(三)字第114006548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要 旨:
教師差假核給事宜屬學校差勤管理權責,公立學校就個案情形依行政程序 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148 條規定,覈實認定教師申請婚假事由 ,是否符合婚假核給意旨及其准駁
主 旨:所詢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之婚假核給相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 14 日,應自結婚登記之日前 10 日起 3 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學校核准者,得於 1 年內請畢。… …」復查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再查民法第 148 條規定:「(第 1 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 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二、依前開教師請假規則規定,教師婚假之核給,係以民法第 982 條規 定辦理結婚登記及婚姻關係存續等事實,作為核假之依據,尚無結婚 對象與次數之限制,是教師離婚後與同一配偶依民法規定再辦理結婚 登記,得再核給婚假 14 日。惟公立學校與其所屬教師間屬行政契約 性質,按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148 條規定,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三、茲因教師差假核給事宜屬學校差勤管理權責,爰教師申請婚假事由是 否符合婚假核給意旨及其准駁,均應由學校就個案情形依前開相關規 定覈實認定。又倘教師於請婚假期間離婚,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 ,自離婚生效日起尚無從繼續實施剩餘日數之婚假,應以其他假別辦 理。至倘經學校審認核給教師婚假,起算日期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