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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1.03 法律字第114035129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
量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如有行政程序
法第 117  條但書之情形或已逾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
間者,則不得撤銷
主    旨:有關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處分之除斥期間認定及救濟方式建議一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4  年 7  月 31 日國署城部字第 114081997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是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守有關裁
              量之一切限制,如有該條但書之情形或已逾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
              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者,則不得撤銷(本部 107  年 10 月 12 日法律
              字第 10703514360  號書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撤銷權之
              除斥期間,應自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
              原因時起算 2  年。另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
              作成決定(本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規定)。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
              件未必相同且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處分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
              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僅可作為主管機關作成決定參
              酌因素之一,非謂須俟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方得作成行政決
              定(本部 104  年 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120  號書函意旨
              參照)。關於本件來函所詢「撤銷最優申請人資格之處分,得否以一
              審判決日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乙節,依上開說明,有撤銷權之
              機關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就調查所獲致之事證及結果,若有得撤
              銷之事由者,自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時起 2  年內,作成撤銷之行政決
              定,而非一律以收受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法院判決時為準。
          四、末按來文說明二述及本件 3  處眷改都市更新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之 1  之規定,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程序進行公開評選;惟該案申請須知第 2.1.3  規定:「旨揭都
              市更新案,……,相關作業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則本
              件 3  處眷改都市更新案之公開評選程序,究係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或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有無 108  年 6  月 17 日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3 條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
              公開評選辦法」第 14 條規定:「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
              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議約及簽約;簽約
              後發現者,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二、有詐欺
              、脅迫、賄賂、或對評選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
              響評選結果(第 1  項)。依前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得不終止或解除契約。但得追償損失(第 2  項)。」之適
              用?宜請貴署予以釐清。
正    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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