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18 北市法一字第095318352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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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該契約應 報請市政府核准並經法院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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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 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 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機關得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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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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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8 條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