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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14 北市法一字第90203590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2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傷、病患於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市立醫療院 (所) 或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 (所) 就醫者,得申請醫療補助: 一 本市低收入戶。 二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設立之社 會救助設施免費收容及社會局委託收容者。 三 居住本市並設籍六個月以上之市民患嚴重傷、病、慢性病,所需醫療 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基準由社會局定之。
  • 二 本件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本 市滿四個月者。 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該縣市主管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 受前項設籍設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之限制。
中央法規
  • 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 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 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 ,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
  • 第 5 條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 (鎮、市、區 ) 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 ,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 第 10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
  • 第 11 條
    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
  • 第 49 條
    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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