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1.20 北市法一字第89208742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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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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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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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 條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四十條規定,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 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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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8 條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 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 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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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9 條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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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1 條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 土地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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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 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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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 八、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九、標示變更登記。 十、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十一、消滅登記。 十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土地登記。 十三、預告登記或其塗銷登記。 十四、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十五、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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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 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 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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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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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