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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11.29 簽見
臺北市法規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
  •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 104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 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毌庸裁定。
  • 第 106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 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 第 16 條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 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 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 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 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 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 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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