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9.08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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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以人力、獸力行駛之 車輛,必要時並得予以加鎖: 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二、利用道路放置之拖車、拖架、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三、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移置於無妨礙交通處所者 。 四、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而妨礙交通,無法駛離,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處 理者。 五、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 而代保管其車輛者。 六、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移置,逾 期未予處理者。但無牌照廢棄車輛,應隨時通知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 法處理。 前項移置,非經破壞其加鎖,無法移置者,並得破壞其鎖。 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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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 對於人之管束。 二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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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 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 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 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者。 七 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 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十一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 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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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 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 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 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 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 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 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十 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 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 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 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十六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 時,比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