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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31 北市法一字第09532252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4 條
    攤販管理,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左: 一 攤販之登記、發證、規劃及管理,由本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建設局) 負責,並指揮監督台北市市場管理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 執行。 二 無證或妨害交通、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由本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 察局) 負責。 三 攤販就業轉導,由本府社會局負責,並指揮監督台北市國民就業輔導 處執行。 四 食品衛生之查驗及取締,由本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 負責。 五 營業場所有礙環境衛生及噪音之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 環保局) 負責。 六 營業稅之課徵事項,由本府財政局負責,並指揮監督台北市稅捐稽徵 處執行。
中央法規
  •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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