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4 北市法一字第094302426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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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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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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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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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制之標牌。 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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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