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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7 北市法一字第09431008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 對於人之管束。 二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第 39 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 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 布命令: 一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 劃定行人徒步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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