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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85.05.22 (85)法律決字第1235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間接強制處分如左: 一、代執行。 二、罰鍰。 前項處分,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但代執行認為有緊急 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3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或 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 第 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非扣留不能預防危害時,得扣留之。 前項扣留,除依法律應沒收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期間至長不得逾三十日 。 扣留之物,於一年內無人請求發還者,其所有權屬於國庫。
  • 第 6 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 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查核其運作情形。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 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其有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 康之疑者,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盡速檢驗;期閒羔多不得超過二個月。
  • 第 17 條
    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經依前條規定封存者,依查核檢驗結果,為左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封存之毒性化學物質經認定為廢棄物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處理。經認可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 ,限期督飭改善或改製;逾期未改善或改製者,沒入後處理之。 二、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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