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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10.02 行執一字第096600058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93 條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 第 294 條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 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
  • 第 24 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 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 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二、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 ,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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