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5.08.10 法律決字第095002997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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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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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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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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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 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 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