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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07.09 行執一字第00184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第 30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 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 第 306 條
    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 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之。
  • 第 28 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 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 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 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 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 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 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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