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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交通部 89.04.01 (89)交路字第00339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 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 應報縣政府備查。
  •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 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 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 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 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 第 57 條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 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 第 60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 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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