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90.12.12 (90)交路字第012899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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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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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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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 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 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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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 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 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 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 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