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91.11.01 交路字第091006283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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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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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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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 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 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 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