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93.04.13 交路字第0930028989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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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各級民意機關。 二 司法機關。 三 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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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 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 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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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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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 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 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 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 二 前款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而有本條例規定之情形者,並應於 通知單上另行查填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地 址。 三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 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 、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 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如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 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出生年、月、日。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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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4 條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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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 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 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