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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 93.01.14 路監交字第092005443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93 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 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 第 116 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 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 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 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 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 第 60 條
    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 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 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 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 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定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 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 受吊銷處分之證、照。 四 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 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 五 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
  • 第 17 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 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 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 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者。 七 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 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十一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 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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