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25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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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 項。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 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 報。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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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兩性工作平等法(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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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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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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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但第十九條雇主有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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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 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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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