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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2.27 北市法二字第09632842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75-2 條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 (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 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 。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第二 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 為原來之使用。
  •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八款申請變更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戶數變更後各戶應有獨立之出入口,分戶牆之構造應以具有一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 區劃分隔。 二 戶數變更後之各戶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應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上。各戶 衛生設備數量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規定。 前項變更,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 建築物使用執照。 四 建築物登記謄本 (建號全部) 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 戶數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一份。 六 戶數變更後建築平面圖五份 (標註尺寸、空間名稱及分戶牆材質,並 經建築師簽章) 。 七 建築師簽證表。 八 防火區劃及結構安全檢討報告書。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必要文件。 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申辦變更戶數涉及共用部分之變更者,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依該規約或決議之限制辦理。
中央法規
  • 第 8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 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二) 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三) 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 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 目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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